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 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遇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 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 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遇 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 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 环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 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 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 - 2 - 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 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 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 宗教活动的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 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 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配备专兼职宗教工作 干部,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依 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尚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开 - 3 - 展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建立宗教工作联动机制,严格落实宗教工作责 任,健全宗教工作信息联络员、协管员队伍,落实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宗教工作网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 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 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强国 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 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 用。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 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 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 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 4 -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建立健全和督 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 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 人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能。 第十四条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 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省宗教团体审请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 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尚省人民政府宗 敦事务部门提出审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审请后, 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审请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尚市、州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受理审请后,应当在20白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5 - 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在批准之白起10白内报省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审请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 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宗教教育 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方案;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教师; (四)有义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后施行。 第十八条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由宗教团体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 请之白起30白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白起30 - 6 -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 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处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 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 批准机关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 动场所的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及其他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审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恢复、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 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请登记。县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 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 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7 -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司以到民政部 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干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地址、负 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尚原登记管理机关审请注销或者变 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宗教活动场所在注销登记后,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 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 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本场所的管理制度;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 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建设,促 进宗教关系和谐,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8 -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 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 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 像数量超过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省宗教团 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30日 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的市、 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 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 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 法办理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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