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 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 -1- 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 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统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 则。 第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 量标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 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 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 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 督管理。 - 2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 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 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 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 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 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 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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