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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4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公众
- 2 -参与的原则,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 和区域联防联控制度。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最严格的大气环境保护制度,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
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社区居民、村民
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
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 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
- 3 -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
体、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
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
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 、乡镇(街道) 、村(居)
四级网格化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
- 4 -业结构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监督
管理,负责能源供应协调, 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开展重点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 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
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
- 5 -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 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和
园林绿化、渣土运输、城市道路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运输站(场)的堆场和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
程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农业生产活动、畜禽养殖、秸秆焚烧等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成品油的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
通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综合整治和伪劣成品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油生产、流通领域质量监管,查处无照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及相关部门依法提请的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
环境监测网络,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提高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
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二条 从事大气环境监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
- 6 -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
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 结果等方式,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委
托监测、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大对大气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
项目。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
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入驻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主
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生
- 7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大气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 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
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纳入应急减排清单并应采取应急减排措施的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
- 8 -式,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运输结构、农业投入结构,
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气代煤、
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
控制要求,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
散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
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 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查
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
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
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不满二十吨的
- 9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
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
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
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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