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9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名录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 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 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 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 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 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理藏区、历史 环境要素等保护。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 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水行政、财 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教育、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履行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 - 2 - 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历史文化名城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 第九条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 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划 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 -3 - 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报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 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 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水行政、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 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名录制度,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 权属、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和新闻媒 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人民政 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体现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 城区; (二)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 历史地段; - 4 - (三)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史, 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传统风貌 建筑; (四)地下文物理藏区: (五)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 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住房和城 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对有 价值的保护对象,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 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 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 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 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提请市、县 级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 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 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不具有保护价值的, - 5 - 不再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城区,历 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环境要素的传统风貌和 格局,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的完整。 第十八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山、采石(矿)、取土、爆破等破坏传统格局 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 绿地; (四)损毁、破坏、刻划、涂污保护对象; (五)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 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外,不得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 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 形态、风格、色彩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持一致。 - 6 - 第二十一条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建设行为应当遵循 以下要求: (一)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埋入 地下; (二)新建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 (三)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传统风 貌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贯通历史城区内部河道以及内部河道与 外围水系,保护历史城区的骨干水系,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 道,不得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 畅流,改善河道水质。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控制街区周边的景观 环境建设,保持街区原有的空间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 肌理。 第二十四条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 史文脉,增强历史地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第二十五条下列范围内土地出让前,出让方应当提请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考古工作: (一)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理藏区外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 目; -7-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历史遗存、文 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 七白内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 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有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 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接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 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 经专家评审后发文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 技术规范。 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装饰、添加设 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需要实施修保护的历史建筑、传统风 貌建筑,应当遵循修技术规范,采用传统工艺、材料,不 得损害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8 - 第二十八条在保护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 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在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 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 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 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已经消失的具有历 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在原址或者附近设 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志与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 协调。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 或者损毁界标、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收集、挖掘、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建 立档案,并持续补充完善,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纳入全 币大数据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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