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 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 -1- 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政府组 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 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 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维护和管理,制定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措施,并将所 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以及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 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 2 - 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和举 报。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 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和公序良俗。 第十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行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得体,不得在公共场所 大声喧哗; (二)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四)在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比赛场馆等公共场 所服从现场管理; (五)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不得于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等废弃物; (三)随处涂写、刻画、粘贴: (四)乱倒乱排污水、乱堆杂物。 -3 -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卉、绿禽、树木和草坪; (二)损坏垃圾桶、雕塑、体育健身器材和共享交通工 具等物品; (三)损坏交通安全、治安防控、市政、气象、水文、 环境监测、通信和水电气暖等公共设施设备 (四)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在军内保持安静, 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得抢座、霸座和强 迫他人让座,不得吃有异味的食品; (二)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殿打驾驶人 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三)驾驶机动军应当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低速行驶, 拥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得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 (四)骑行机(电)动三轮车不得在禁止、限行区域和 时段通行; (五)骑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和追 逐嬉戏; (六)不得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七)行人不得乱穿马路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 行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气讨。 - 4 -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景区景点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服务设施,不得涂写 刻画、攀爬触摸和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三)尊重当地传统文化、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高空抛物: (二)堵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三)在住宅楼道为电动车充电。 第十六条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其他具 有危险性的宠物; (二)携犬出户束绳牵引,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不得携犬(警犬、导盲犬除外)进入禁止犬只入 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乡村)建设,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搭乱建; (二)不得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和农作物; (三)不得随意堆放物品占用公共部位; (四)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畜禽; (五)从事房屋装修等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5 - (六)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邪教组织: (七)不得组织和参与赌博; (八)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和堆放物品。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 栋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乱扔、混投和乱堆乱放垃圾。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不信谣传谣, 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积极传播正能量。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不得扰乱医院、学校和企业等单位正常的医疗、教学和生产 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尊重和崇尚杰出历史人物、英雄 烈士和模范人物。 第三章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二条倡导下列行为: (一)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家庭成员相互尊重,和睦 相处,孝老爱亲,勤俭持家; (二)邻里守望,友善待人,宽容礼让,互帮互助; (三)移风易俗,婚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祀; (四)理性消费,文明就餐,不得酗酒,厉行节约; (五)低碳出行,节约资源。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 6 -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活动,关爱困难 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残障人士等群体; (二)见义勇为和向见义勇为者提供援助: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 (四)为环卫工人等提供食品、饮用水、饭菜加热、 暑避雨等服务; (五)设立公益书籍借阅点、漂流书箱和阅读点,设置 道德模范等先进事迹宣传、纪念设施; (六)招考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 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 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 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在评 选和奖励文明创建先进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评 选标准。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自标,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商务、民政、教育和 -7 - 文化户电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白常检 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 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 诉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文明服务 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 规范。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将文明 行为规范纳入文明校园创建和思想政治教育课内容。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文明医疗规范,加强医 德医风教育,优化服务流程,公开医务信息,加强医患沟通, 维护良好医疗环境。 第三十条军站、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独立 的母婴室,配建方便安全的适应老年人、残障人士和儿童等 需要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科 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尚公众免费开放或者实行优惠。 第三十二条车站、商场、医院、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其场所禁止行为的标识。 第三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 - 8 - 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户 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建 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户告。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设立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平 台,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对不文明行为定期进行疏理;对严重或者多次因 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吸 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健身 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高空抛 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于元以上三于元以下罚 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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