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
和合理利用漓江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
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
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漓江风景
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2-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漓江干流,是指市区虞山桥至阳朔县留公村
漓江段。
第三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科
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漓江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漓江风景名胜资
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预算,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工作,建立漓江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和保护管
理工作考评问责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漓江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以及监督、协调
和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漓江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实际
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和
管理的各项具体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
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
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船检、航-3-道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
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
管理原则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漓江风
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漓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动协同执法机制和执法
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导、协调、督办漓江
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相关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理职能
范围内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
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人的信
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峰林峰丛地貌、岩
溶洞穴、湿地、江河沿岸洲岛、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4-资源,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遗址、
园林建筑、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条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漓江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漓江风景
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漓江风景名胜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
规划要求,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
级保护区和控制协调区,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应当保持自然原生状态,禁止各类人
工设施建设,除必要的通过性道路外,不开放游客进入游览;
(二)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景观自然状态,禁止建设宾
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园、索道以
及其他与风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逐步迁出;
(三)二级保护区应当保护典型景观格局的完整和良好
自然生态环境,控制区内人口规模,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控制游客容量,禁止建设与游览和风景保护无关的设施;
(四)三级保护区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合理设置游览内
容和游览设施;
(五)控制协调区应当保护基本农田和田园风光,加强
封山育林,提高绿化覆盖率。-5-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勘定界线,设
立标识,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利用岩溶石山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
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漓江干流河堤、河滩、洲岛烧烤、野炊和经营
餐饮;
(二)在漓江干流两岸五百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沥青、油
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
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
污染的农林废弃物;
(三)在漓江干流水域进行船舶拆解作业;-6-(四)在漓江干流水域泊靠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
者排筏。
第十五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
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
(四)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标识
标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开展法律、法规禁止范
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漓江风
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保护优先、有效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科学布局水域、陆域、低空游览经营项目,合理利用风景名
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依据环境容量安
排游览线路和游览项目。-7-第十八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利用漓江风景名胜资
源开展船舶、排筏游览等水上游览经营项目,由漓江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
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
各自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游览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
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或者拦截、
围堵游船车辆强行揽客,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向游客
索要统一票价或者明码标价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
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
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
检查;及时发布客流信息,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对水上游览
经营运输工具实行总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
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提倡采用环保
燃料、节能环保型动力,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行旅-8-游服务分级管理。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提
供餐饮服务的,鼓励提供配送餐或者自助餐,采用环保餐具,
避免产生油烟污染。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
活动的排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检验合格,由漓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运营。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排筏驾驶员免费进行技术指导和
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排筏,应当按照
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
第二十四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水域驾乘排筏游览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驾驶员和乘客未规范穿戴救生衣;
(二)两张以上排筏捆绑游览;
(三)在封航期游览;
(四)强行追越、横越在航的船舶、排筏;
(五)饮酒后驾驶;
(六)其他影响游览安全的情形。-9-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漓江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
演艺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利用岩溶石山
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或者开展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
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
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
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由漓江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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