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 和合理利用漓江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 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 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漓江风景 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2-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漓江干流,是指市区虞山桥至阳朔县留公村 漓江段。 第三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科 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漓江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漓江风景名胜资 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预算,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工作,建立漓江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和保护管 理工作考评问责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漓江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以及监督、协调 和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漓江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实际 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和 管理的各项具体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 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 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船检、航-3-道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 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 管理原则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漓江风 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漓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动协同执法机制和执法 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导、协调、督办漓江 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相关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理职能 范围内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 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人的信 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峰林峰丛地貌、岩 溶洞穴、湿地、江河沿岸洲岛、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4-资源,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遗址、 园林建筑、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条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漓江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漓江风景 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漓江风景名胜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 规划要求,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 级保护区和控制协调区,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应当保持自然原生状态,禁止各类人 工设施建设,除必要的通过性道路外,不开放游客进入游览; (二)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景观自然状态,禁止建设宾 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园、索道以 及其他与风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逐步迁出; (三)二级保护区应当保护典型景观格局的完整和良好 自然生态环境,控制区内人口规模,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控制游客容量,禁止建设与游览和风景保护无关的设施; (四)三级保护区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合理设置游览内 容和游览设施; (五)控制协调区应当保护基本农田和田园风光,加强 封山育林,提高绿化覆盖率。-5-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勘定界线,设 立标识,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利用岩溶石山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 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漓江干流河堤、河滩、洲岛烧烤、野炊和经营 餐饮; (二)在漓江干流两岸五百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沥青、油 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 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 污染的农林废弃物; (三)在漓江干流水域进行船舶拆解作业;-6-(四)在漓江干流水域泊靠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 者排筏。 第十五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 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 (四)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标识 标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开展法律、法规禁止范 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漓江风 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保护优先、有效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科学布局水域、陆域、低空游览经营项目,合理利用风景名 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依据环境容量安 排游览线路和游览项目。-7-第十八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利用漓江风景名胜资 源开展船舶、排筏游览等水上游览经营项目,由漓江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 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 各自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游览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 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或者拦截、 围堵游船车辆强行揽客,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向游客 索要统一票价或者明码标价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 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 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 检查;及时发布客流信息,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对水上游览 经营运输工具实行总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 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提倡采用环保 燃料、节能环保型动力,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行旅-8-游服务分级管理。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提 供餐饮服务的,鼓励提供配送餐或者自助餐,采用环保餐具, 避免产生油烟污染。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 活动的排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检验合格,由漓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运营。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排筏驾驶员免费进行技术指导和 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排筏,应当按照 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 第二十四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水域驾乘排筏游览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驾驶员和乘客未规范穿戴救生衣; (二)两张以上排筏捆绑游览; (三)在封航期游览; (四)强行追越、横越在航的船舶、排筏; (五)饮酒后驾驶; (六)其他影响游览安全的情形。-9-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漓江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 演艺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利用岩溶石山 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或者开展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 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 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 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由漓江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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