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白治州莲江流域保护条 (2019年6月20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 用自然资源,促进莲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 省河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涟江流域的规划、发展、管理和保护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 入涟江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下水。 莲江干流是指自惠水县濠江街道办事处山河村与贵阳 市花溪区青岩镇思潜村交界断面至罗甸县边阳镇交砚社区 江汇入濠江断面之间的河段。 连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 -1 - 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包括龙滩河、翁吟河、冷水河、 鱼梁河、威远河、水源河、芦山河、长安河;二级支流包括 猛簸河、长顺河、亢雷河及王佑河。 第四条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 综合协调机制,运用大数据加强管理,推动流域保护工作。 莲江流域内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涟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 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共治、共管、共享的跨行政 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链江流域保 护重大事项。 莲江流域内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莲江流域保护的 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促进 跨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的实施。 莲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涟 江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连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莲江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行使村(居)民 自治权利,加强对江流域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予以监督和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莲江流 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2 -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依法投资参 与涟江流域的保护。 第六条涟江流域保护与管理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保 护与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域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 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 推动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条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涟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 展或者参与涟江流域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或者污染 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 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县级 人民政府对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 励。 第二章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条涟江流域的保护和发展,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 划制定流域保护规划。江流域保护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 3 -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编制涟江流域综合规划,征求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 意见后,报首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莲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 编制实施区域综合规划。 涟江流域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 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正发展的产业产品目 录,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 莲江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自然 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江流域生态环境的 需要。 第干三条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 色、有机的种植(养殖)业和农产品深加工业;鼓励企业采 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创新生产方式,促进绿色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江流域保护规划,综合用水方式,合理开发饮用水制造业、 水电能源等涉水产业,促进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生态、文化、乡村等旅游项目, 促进旅游业发展。 - 4 - 第二草河道管理与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涟江河道的管理应当服从流域保护规划,符 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 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七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河 道生态保护红线区管控要求,在涟江干流,以城镇规划区及 现有100户以上自然村寨沿河两岸常水位横向100米为标准 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立桩定界、设置公告牌。 涟江流域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但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湿地、步道、凤景园林绿化 带、水岸广场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原有居民在原址上依法依 规拆建的除外。 涟江流域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自然村寨确有必要迁出的,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规定 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 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 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 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 -5 - 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九条在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第、杞柳、荻柴和树木(堤 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 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 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理、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 河道内清洗装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 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在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 - 6 - 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涟江干、支流堤防、护 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 者负责修复清淤,逾期不修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修复清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涟江流域内水环境质 量负总责,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 质量具体负责。 莲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环境、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 出入境断面的监测,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未达水质自标的 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的保护,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 调查或河(库)健康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 综合治理,保障涟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莲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 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莲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展集中式饮用水 源地规范化建设,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7 - 第二十五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保护链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促进生物良性循环。 第二十六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鼓励中水回用,提高 用水效率;新建、护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 约用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 调度方案,确定涟江流域干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水电站的 下泄生态流量。 第二十八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集 聚区和城镇集中区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实行在线 监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的公共污水管网应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产业集聚区内的工业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 理要求后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流域内分散工矿企业应当 建设生产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流域内城镇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涟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以改善水环境质量 为核心,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制管理制度。 -8- 莲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 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莲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将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 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确保河流纳 污总量在控制范围内。 第三十条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 污水处理设施的投入,因地制宜选择适合农村生活污水收集 处理模式和处理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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