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 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利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 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2-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密 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 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 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安全主体责任,并将文物保 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3-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 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海洋发展和渔 业、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 委员会。文物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 人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文 物保护的实际制定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 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非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4-(六)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文化和旅游部门和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中 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保护利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 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普查,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等部门在埋藏文物 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5-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 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 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的文 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标注在天 地图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 桩。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 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 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 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6-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 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 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 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 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 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 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等,确定 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促进保护 和利用。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 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7-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 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 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 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 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 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 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 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保护管理责任人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 文物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县 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护管理责任-8-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 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 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具 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 承担。 第十八条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 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 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定国有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 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 利用,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或者用作旅游观光、休 闲场所等。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 术指导。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向公众开 放。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级以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 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关收益,不得改变所有权。-9-第二十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 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 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申请,由县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逐级报请省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组 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 化和旅游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在 实施旧城区改建、撤村并居和其他大规模城乡建设项目前, 应当依法进行文物调查,保护新发现的文物。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文化和旅游 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批准文件。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化和旅游部 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 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 施原址保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 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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