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2016年7月21日威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五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风貌保护,是指对影响城市风 貌特色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进行综合性的 管理与控制,达到保护城市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地域特 征和文化特色等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 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 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 领导,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 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区(县级 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区(县级市)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海 洋、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 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3-第七条建立城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城市风貌保 护相关事项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八条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城市风貌保 护相关事项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 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风貌保护工 作。 第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结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风貌的义 务,有权对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 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城市风貌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风貌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海岸、海岛、海湾、海滩、礁石、岬角、渴湖、 湿地以及山体、森林、古树名木、植被、河流、湖泊、温泉 等要素构成的自然风貌; (二)各历史时期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城区、街区、村-4-落和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名胜古迹、生产遗迹等人 文风貌;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十一 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 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 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 等直接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市 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 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将具有保护价 值的项目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 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 可以向各级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风貌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三日内回复报告人。 第十五条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尚未列入城 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 损毁、破坏等风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对项目采取应急性-5-保护措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制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 相关行为。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通知发出后七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 市风貌保护名录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档案。 第十七条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 市风貌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城市风貌保护相关 信息,对城市风貌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是城市风貌保护的基本 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的要 求。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 区划。 第十九条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 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不同-6-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布 局,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 城市整体形象,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广泛征求意见,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报 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 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 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确定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和调整,应当经专家评审、社会公 示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 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范围、风貌保护要素、保护实施方案等。 详细规划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立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沿海防护林、道路防护林、河流 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山体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区域应当划 定城市蓝线。-7-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划 定城市紫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是对应区域的城市风貌保 护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 规定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线、蓝线、 紫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物退线距 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 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城市风貌保 护规划要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 新、改造时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作 为管控城市开发建设的边界。 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区域外,禁 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项目开发以及其他可能损 害、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本条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保障城市基本生态安 全,维护生态系统的科学性、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8-设无序蔓延,在尊重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合理环境承载力的 前提下,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岸带自然环境、资 源现状和开发情况,划定海岸带范围及自然岸线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严格保护海滨生态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 (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潟湖、湿地、河口 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 (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石、采砂; (三)禁止露天采矿。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自然岸线的地形 地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威海中心城区,西起烟威分界线东至茅子 草口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砂质岸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 (二)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 第三十条严格保护沿海防护林。禁止在沿海国家特殊 保护林带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划定重点地段建筑高度控制线,确 定建筑后退距离,保持视线通廊畅通,塑造良好的城市天际 轮廓线,形成具有威海特色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十二条在海岸带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9-度、密度、体量和容积率。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 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在海岸带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基 岩海岸后退不小于八十米、砂质海岸不小于二百米、堤岸等 人工岸线不小于二十米的距离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滨河、滨湖等滨水区域一线建筑高度应当 与水系环境相协调,建筑后退河岸线、湖岸线不得少于二十 米。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 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严格控制眺望视域内建筑的高 度、体量。临山地块高层建筑通透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背 景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 制线。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 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第三十六条威海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内新建、改建、扩 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翠楼、高角山、塔山构成的三角区域内不得超 过六十米;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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