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条例 (2019年12月29日爲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六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七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改善农村人居环 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 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爲耆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县城、工业园区、乡(镇)建成 区以外的农村。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指对农村公 共区域、林带、农田、草场、水渠、住宅庭院等进行的环境 卫生治理,以及对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便、废弃 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活动。 第四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 民为主体、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 重的原则。 鼓励、倡导全社会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 整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的具体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 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行政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农村人 居环境整治工作。村(社区)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 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财政 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 2 - 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的生活方 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人居 环境整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整治活动的意 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进行公益宣传、舆论 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 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 行为。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 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 处理。 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县农村人居环 境整治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县农村人 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乡村 实际,体现乡村特色,实现自然环境与村容村貌相协调,并 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 3 - 第十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 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买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整治成本。 第十一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 当加强对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也可以依法 委托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 境整治基础设施运行、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 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 普及率。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 环境整治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纳入年度 考核内容。 第三章‧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乡(镇)人 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 4 - (二)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实行谁建设、谁 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 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十七条县水行政管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用水方案,应 当合理分配农田防护林用水。 第十八条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 谁防治。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控制和 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护散和夏延,并及时报告县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 第四章‧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 类处理指导意见,建立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 农村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池、垃圾箱 等环境卫生设施,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行政村,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 集、村转运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环境卫生治理 纳入村规民约,划定保洁责任区,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 -5 - 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二十一条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 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房前屋后,村(居) 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渠等公共区域,村 (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 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 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车站,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垃圾遗撒、污水滴漏: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 转运点(房)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6 -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 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 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理或者跨 行政区域倾倒、填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 医疗废弃物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 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建设和完善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 在有条件且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广服务范围内的村庄,建设和 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广集中处理; 在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且人口较多的村庄,推进 村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在人口较少的村庄推进户用污 水处理设施建设。 衣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规定 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 武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尚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行 -7 - 政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村饮 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管理,开展农 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 生活污染源、规模化蓄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 隐患。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 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维护水生态安全和经济适用、村民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普 及无害化卫生厕所,实施厕所粪污治理。 推行新建住房卫生户厕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 建住房卫生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有序进行改造。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 禽户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向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 泥浆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8 - 第六章‧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推产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科学施用农药、化 肥等农业投入品,实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推行标准农 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牧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鼓励秸秆 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 就地还田。 第三十二条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 粪污、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畜禽粪便、秸秆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 叶; (二)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滴灌带、农 膜等农业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村容村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加强村容村貌管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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