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持法》 办法》 (1998年11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1次修 订;根据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银川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 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 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 产建设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1 - 办法。 第四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 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 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 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 流失的义务,对下列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 (一)毁林或者毁坏贺兰山沿山天然荒漠草场进行开荒, 毁坏原始地貌、植被的; (二)开垦贺兰山沿山地区15度以上陡坡地的: (三)向黄河、行洪沟道、蓄(滞)洪区、输(引)水 渠、排水沟、湖泊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 土或者尾矿、废渣、垃圾的; (四)占用或者损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及 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 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 2 -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 保持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积极采用水主保持的先进技术, 奖励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 划地封山封沙、围栏封育,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干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 甘草、麻黄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经费,必 须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干三条禁止向河流、行洪沟道、蓄(滞)洪区、湖 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 -3 - 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峻工 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 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或着在建的生产建设 项目,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尚水 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组织实施。 第三章‧治理 第十五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 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 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开发利用 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干旱草原区、风沙区、 河滩区内的“四荒”地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 荒”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综合开发和治理。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 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四章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 - 4 - 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或行政执法证 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九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 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干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 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可以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尚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尚 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 -5 - 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 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 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 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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