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 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 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 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 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 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进行监 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定岗、晋职、晋级、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2-性。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 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 工劳动保护制度。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 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 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 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 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 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 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 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 劳动时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 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 女职工本人。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 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3-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 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合 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 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已经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岗位。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 息。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 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 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 者费用。 第十条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七个月以上以及在哺 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 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 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 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休息或者哺乳时间 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 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 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4-单位为其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女职工人数较多或者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单 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专 门照护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 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 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男方照顾假为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 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 产假为九十八天。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 意,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 方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生育津贴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 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5-第十六条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符合《福建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 一百二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怀孕 流产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生育津贴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以每月三十天进行折算。国家机关、财政核拨或者核 补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仍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 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已经参 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 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生育保 险并足额缴费,或者中断缴费致使女职工无法享受保险待遇 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 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 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投诉时, 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6-协议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工会、妇女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 改正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 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育保险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数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 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 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7-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 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 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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