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3月3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 -1- 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 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 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间 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 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 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 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 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信息传播媒体,应 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养犬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 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内容,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相关 部门处理。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养犬违法 行为。 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的种类和大 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 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 疫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的地点和 联系方式。 第十条犬只疫病免疫点应当为免疫犬只建立免疫档 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 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日期; -3 -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 证到发放免疫证明的单位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 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养犬所在地公安机关申 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的地点和联系方 式。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固定住所;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养犬人住所证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 发放养犬登记证、识别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 - 4 - 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 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 照;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识别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 犬出生之白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 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 变更、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 - 5 - 赠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 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办理注 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 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药店、诊所、康养机构、老年人室内活动 场所; (二)托幼机构、学校、少年宫以及青少年活动的其他 - 6 - 场所; (三)体育健身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 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其使用 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 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合理划定犬只禁正 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犬只禁入场所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有 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的责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 犬只; (三)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7- (六)不得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人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 者将犬只贴身约束。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 驾驶员和同车军乘客的同意。 因免疫、诊疗携带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进入本条例实 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捕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 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 只收容场所在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社会公众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收容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8 - (四)保证犬只义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可以报 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接收犬只,应当进行犬只身 份信息确认。对确认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 日内认领,逾期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 检验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人 员领养。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现 有资源,科学确定犬只户体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户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 意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饲养犬只或个人饲 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 的犬只。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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