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安徽省港口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规划 、建设、经营和管理 ,保护 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 ,保障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港口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 、建设、- 2 -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 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 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 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财政、海关、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 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实施长 江经济带 、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等发展战略 ,提升我省港 口发展整体水平,参与建立长三角区域港航协同发展机制, 推动形成规划统筹 、战略协同 、优势互补 、市场合作的长三 角现代化港口群。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和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 ,适应对外 开放、现代物流发展和产业布局需要 ,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 3 -输方式的枢纽作用 ,统筹港口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 ,提高港 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与其他有关规划 相衔接、协调, 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规划的编制 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 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省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 府审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 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 外的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实施,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 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 港口总体规划编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 4 -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备案 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 ,经本级人 民政府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 ,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不得违反 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港口经 营人按照港口规划优化港口结构 ,促进港口集约化 、信息化 和绿色发展。 第十二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并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 ,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 、河 道管理、航道管理 、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 、法规以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码头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 5 -划建设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的接收 、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以 及港口污水收集 、转运和处理设施 ,并保障接收设施与城市 公共转运 、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港口、码头应当备有足够 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 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 的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第十五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 、实施卫生除害处 理的专用场所 ,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 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 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经依法办 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 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口建设项目实行 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 6 -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港口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对航道、防波堤、锚地、 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 ,应当及时予 以修复。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建成后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 正式投入使用。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 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相关手续。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坚持深 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 进行整合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自用码头向社会开放经 营,提高港口岸线利用效率。 - 7 -第二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 ,使用 非深水岸线的, 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 深水岸线的 ,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由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 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 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 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 、 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因企业更名或者实际使用人发 生改变的 ,应当报港口岸线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 用许可变更手续。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 ,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 8 -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 。需要延期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六十日前 ,办理审批手续 。延期申请只能申请一次 ,延期时 间不超过两年 。逾期未开工建设 ,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 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 ,应当重新办 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 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明确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 恢复措施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 ,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 。建设的临时性设施 ,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十日 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期满需要继续使 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 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 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依法取得港口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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