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0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8月26日云南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6 年1月14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 月18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金平苗族 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 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 方,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 族、汉族、彝族、拉祜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 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 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 2 -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 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 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 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加快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 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山川秀美、人民 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 善所有制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发挥资源优势 和区位优势,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加速资源性工业发展, 加强城镇建设,促进经济发展。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 进依法治县。加强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 法办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 人民服务。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 -3 - 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 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 护社会稳定,保护各族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各种 犯罪活动,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非法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防工作,加强民兵建设,维护 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 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 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 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 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归侨、侨着、海外侨胞和台 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4 - 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 产生。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住、 委员组成,其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所占比例应当 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并且 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 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红河哈尼族 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 长等组成。县长由苗族或者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所占比例应当与其 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 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于部,其他工作 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于部。 -5 -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 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 放宽录用条件。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 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 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 文学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学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培 植和发展电力、矿产、生物资源、边贸、旅游等产业,依托 本地资源,推进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 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合理调整农村产 业结构,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 体系,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组织。积极推广先进适 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增加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 6 -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林、依法治 林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 有计划地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 林产业,发展商品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 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村居民在自留 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 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自主采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推户节柴改灶 和替代能源,减少森林消耗量。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 林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 的畜牧业,加强草山、草场建设,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疾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 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利用水资源,完善水利基础设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 用率,防止水土流失。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 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水电发展规划,把水电产业作为 -7 - 支柱产业培植。在自治县内生产的电力应当满足县内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 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和严格保护耕地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可以按照合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发展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资源,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土地开发、复垦方面的优惠政 策。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预 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地质灾害防治享受上级 国家机关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鼓励各 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 业,结合实际制定交通发展规划,以改造和提高主于道公路 - 8 - 等级为重点,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县、乡、村公路和水路 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电信和邮政事业,加快城乡 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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