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 扬优秀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丽江市、迪庆州和其他有纳西族 聚居的有关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 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是指纳西族世 代相传的物质和非物质东巴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 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1966年前出版或者手抄的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 (二)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东巴象形 文及哥巴文等; (三)传统音乐、舞蹈、美术和书法; (四)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传统民俗、体育和游艺; (六)传统民居建筑、器皿、用具和设施等; - 1 - (七)其他有保护价值的纳西族东巴文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 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 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纳西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纳西族东巴文 化的宣传和保护,鼓励把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劝阻、制止破坏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行为。 第五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其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规划: (三)组织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展示、展演、调查、 收集、整理和研究; (四)组织并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自、纳西族东 巴文化生态保护区和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申报、评审、 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同关部门对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开发和市场 - 2 - 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六)管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 教育体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 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 的保护工作。 鼓励文联、社科联等团体和东巴文化研究机构积极参与 东巴文化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 等院校开办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专业,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 专门人才。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编写东巴文、哥 巴文等纳西族文化校本教材,用于民族中小学特色教育。 第七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纳西 族聚居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活动开展较好的地方设立 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传承基地,并对保护区或者 传承基地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规划和保护。 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筑物,应当体现纳西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加强对纳西族文化名镇、 -3 - 名村的保护,鼓励和引导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原住民就地 创业,改善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和居住环境。 第九条鼓励、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机构和社会力 量兴办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学校、传习馆(所)和专题博物 馆,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改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 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聘请省内外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 性传承人和学者讲学或者收徒授艺。 第十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纳 四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下列事项: (一)纳西族东巴文化人才的培养; (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调查与研究; (三)纳西族东巴文化数据库建设; (四)频危纳西族东巴文化的抢救: (五)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六)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利用项目建设: (七)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八)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书籍、音像制品、数字出版 物的整理出版; (九)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 4 - (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 传纳西族东巴文化,普及纳西族东巴文化和记忆遗产知识, 增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队伍建设,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 研究和传承等各类人才,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开 展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展示和相关活动。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及各级代表性项自的代表性 传承人的审报、评审程序、认定和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自的代表性传承 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 术研究活动: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 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审请传承活动 相关项目资助。 第十四条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自的代表性传承 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5 - (一)培养传承人; (二)保存与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知识、技艺以及相 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民俗活动场所、传 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展演和传播纳西族东巴文化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和研究。 第十五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 游行政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收藏的纳 西族东巴文化文物、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进行 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和珍贵实物、 资料捐赠给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的部 门和单位。捐赠、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 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施工单位 或者生产者发现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 即报告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掘、迁移、拆除、修、重 建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 第十七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发纳 四族东巴文化特色的工艺品、艺术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 - 6 - 策鼓励。 第十八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 持社会力量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鼓励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纳西族东巴 古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以及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 学术研究。 鼓励发掘、整理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音乐、舞蹈、 曲艺。 鼓励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对外学术交流活动,提倡资源 共享、成果共享,保护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民俗活动。 第十九条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产品开发和开展 传统民俗活动,应当尊重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不得擅自更 改、歪曲、损原貌和内涵。 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产品或者经营的商品与纳 四族东巴文化有关的,其商标、企业学号和产品名称应当规 范使用“东巴”图文字样。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 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利用有关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开展广播、影视、动漫及 其他创作、传播、交流活动的,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 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 -7 - 门。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纳西族东巴 文学以及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使用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纳西族聚居地区进 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 门审核批准,由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如实提交调查 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应当与当地纳西族 东巴文化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应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尊重其 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级对表彰奖励事项的有关规定对开展纳西族东 巴文化抢救、保护、传承、推户活动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纳 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更改、歪 -8- 曲、损纳西族东巴文化原貌和内涵或者未规范使用“东巴” 字样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 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0方元以上50方元以下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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