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绘条例 (2020年3月30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六章 测绘基础设施保护 第七章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 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 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 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测 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 产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照职责分工,负责本 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 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 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需要,确需建立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省人 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审请书、论证报告、技术 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司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 - 2 - 坐标系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 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 提供服务。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 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 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基 -3 - 础测绘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 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 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更新、维护 (二)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 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 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标准地图的编制、更新: (六)省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全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省级重大项目的基础测 绘。 第十二条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州(市)、县(市、区)基础 - 4 - 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 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学高程模型和数学产品的测 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 设、更新、维护;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 护;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1:5000、 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更新周期,坝区及经济发 达地区不超过2年,山区不超过5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 不超过5年,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 新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看 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 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5 -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 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 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地理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和管理。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 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 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在测绘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测绘资质 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 业证件。 - 6 -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的 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件从事与测绘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十九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 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依法向省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财 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 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 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尚社会提供公开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 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 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 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7 -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 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自,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 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 利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 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重大项目自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项 自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 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 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 内容,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 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8 -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 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向社会公 开的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州(市)行政区域 的地图。州(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主要表现地在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 第二十六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负责审核的省、州(市) 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地图审核批准 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 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 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 页面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加强对地 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和更新。对界线画法、版面等重大 内容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程序重新送审。 对地名、道路等一般内容进行改动的,自地图审核批准 之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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