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5月25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1-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 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 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 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 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 2 -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标、大气污染 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梁防治 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 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 能源替代给子政策和资金支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 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自的信贷支 持。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 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利于大 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排污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 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 交通、绿色建筑,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 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 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 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3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 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 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 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 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 施,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 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 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 - 4 - 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 实施。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 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标,明确 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 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 自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 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 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 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句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 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 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同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5 -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自标,在综合考 患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 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 染物。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 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 目标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 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在严格控制并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 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接按照国家有关 -6- 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 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 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 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 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直 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 -7 - 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 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 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 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 为全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 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 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 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 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 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 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尚人民法院提起 -8 - 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 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 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 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 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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