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 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 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 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1-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 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 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 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 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 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 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建筑所有 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历史建 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 化街区的日常巡查和协助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 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 -2 - 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 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 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旅游、商务、公安、城管、教体、应急管理、消 防救援、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档案、民族宗教、人 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 化街区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容询委员会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 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 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 区保护工作给子适当补助。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 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 的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 - 3 - 街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历 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在接到相 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人、 举报人回复办理情况。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 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应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 第十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 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国蜀汉文化、李白 文化、文昌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的: (二)反映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 (三)反映三线建设时期生产、科研和生活时代特点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 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 值的; (五)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活动、著名人物和重要组 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 4 -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 价值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 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市、县(市) 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历史建筑晋 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 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市辖区内历史建筑的 普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 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 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请历史建筑认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 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 司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市辖区内 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 - 5 - 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 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县(市)行政区域 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 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 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四条,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县(币)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 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 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认定条件 的,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申报、 确定。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显著 位置、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 志牌。 第十七条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 - 6 - 销。历史建筑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确已失去保护价值的,或 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拆除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经专家 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人制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 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 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 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保持原有建筑 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 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尚所在地的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 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 的,从其规定。 -7 -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干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书面告 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制度。 根据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价值,将历史建 筑分为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 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 料、色彩和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主要 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 料、色彩和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 辖区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手册。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 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手册。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保护手册,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 护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建筑类 - 8 - 型、历史价值等; (二)建筑测绘图以及附有明确地理坐标及相应界址地 形图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保护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建立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信 息平台,录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责任 人、保护手册等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统一管理,便于 公众查阅。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报送本 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 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 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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