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辖区、不设 区的市、旗所在地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车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 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 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 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1 - 第二章管理监督 第五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 障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建设犬只收容中心和病死犬只无害化 处理场所、设施。 第六条各旗(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基层组织, 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 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八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查处违法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行为; (四)加强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 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位置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负责指导和监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对犬户的无害 化处理;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 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履 -2 - 行下列职责: (一)捕捉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 (二)负责犬只收容中心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送交犬以及没收、 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四)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 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户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 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 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 及诊治的管理。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符合收费规定 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 -3 - 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居 民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并携带农牧部门 指定机构开具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牌,携犬只到所在地旗 (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审请材料后应当当场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独户居住住所 的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大型犬 的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 要饲养护卫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六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应当 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犬 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 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 4 -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 至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 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牧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 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 狂犬病疫苗,并发放免疫证明材料。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章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牵引带(绳)牵领,牵引带(绳)不得超过 1.5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 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 嘴套,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九条除导盲犬和扶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 所: (一)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 -5 - 所; 二)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 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 场所; (三)除出租军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 的,应当征得出租军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 笼或者怀抱。 第二十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 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 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 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 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 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农牧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确认惠 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 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 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6 - 禁止自行掩理或者丢弃犬只户体。 第二十三条犬只收容中心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 息档案。对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 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 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中心收养。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动物诊 疗机构和爱心人士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对送交、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容中心可以 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章‧经营规范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经营 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 理营业执照。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农牧部门发放的动 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用于经营销售的犬只应当依法取得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 禁止经营销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7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 记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 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三)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 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十九 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 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佩戴犬牌的: (二)携犬外出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 -8 - 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进入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 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 浴等公共场所的: (五)携犬乘坐除出租军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自行掩理或者去弃犬只户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 元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牵引带(绳)牵领或者牵引带(绳) 超过1.5米的;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 入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的;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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