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 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 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 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 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 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 - 1 - 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 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算;建立饮用水 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 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 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 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 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 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 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 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 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 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 作。 -2 -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 力。 报刊、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 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 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 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 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 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3 - 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干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 源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 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 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 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 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 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 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 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 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 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 -4 - 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 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 管理。 长春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联网供 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 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 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 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 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 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 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5 -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 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 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河湖的各级 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 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 等工作。 第十六条现有道路穿越二级保护区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在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护栏, 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 门建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 运输穿越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的,应 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开展视频 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七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 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 - 6 - 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毁林开荒;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 殖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镐、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 可溶性剧毒废渣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理入地下: (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 地和岸坡堆放、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购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 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 -7 - 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二)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 可排放; (四)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 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护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矿、采砂、放牧;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 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 作业的货运码头;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农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 洗施药器械; (八)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 -8 -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分散式畜禽养殖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 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二)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 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广(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 游排放: (三)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 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要采取封闭和防渗漏措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按照规定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在二级保护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组织对农村 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居住人口千人 以上的村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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