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创建安全、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和调整并向 -1- 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 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高效、依法治理、 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 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 制。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自标和年度计划, 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 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 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 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广 泛开展以城市文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和公 共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 2 -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指 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 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 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 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 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土地使 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三)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 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 理工作; (五)水务部门负责堤防、河道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工地、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交通秩序、车外 抛物、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社会生活噪音、烟花爆竹燃放 -3 - 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及其场站、货运车辆营运 经营监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交候车亭、站牌等 公交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流浪气讨救助、地名等方面 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物业、房屋安 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一)发展和改革、通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 管、政务服务和数学化建设等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又、职责不清的事项,由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 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伊通河、火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委托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 具体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推行城市 管理事项属地化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 4 -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 机制,可以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渠道,通 过招聘监督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 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 塌方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各类管线的检查并、阀门并、下水并等设施缺损 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和桥梁设置的线杆、护栏、箱柜 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照 明,峻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沟渠整洁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通维护,雨后渍水与污泥及时排 除; (四)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5 -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等城市管线的设置, 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各类管线应入地敷设,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 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 (二)对已有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 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设置: (三)管线标志清晰,档案完备: (四)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 维修,废弃的及时撤除。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新建道路路灯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工、同步投入使用; (三)道路、广场等区域的公共照明设施及功能保持完 好,出现破损及时维护;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设施应当统一、整齐、协调; (五)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协调,开闭时间、 开启率、完好率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停车泊位管理,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 全; - 6 - (二)停军指引标志清晰、醒目: (三)停车泊位标线陈旧、破损的,及时修复: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按指示标志停放: (五)停车泊位内无障碍物、堆放物,无废弃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 列要求: 一)临街建筑进行门面装饰的,形体、色彩和风格应 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 属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 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和清洗。 无文物保护、安全保密等要求的主要街路单位的临街围 墙,应当逐步拆除。属于合法建设的,经协商后依法予以补 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和牌匾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 求: (一)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使用的文学、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美 观,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无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广告宣传品: (四)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及时更新、修复,超过审 -7 - 批时限的告设施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标志的设置, 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出现污旧、破损、脱落等影响使 用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擅自占道堆放物料,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二)无擅自占道经营; (三)经批准的临时占道,到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 状。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 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在临时 设摊经营区域内经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齐全,设施整洁完好、摆放 有序; (三)及时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不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地点、范围、经营时间由所在地的 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公交、报刊等服务亭设置,应当达 到下列要求: (一)服务亭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8 - (二)按照设计的用途使用; (三)保持服务亭的整洁、完好,无乱搭设、乱贴乱画; (四)服务亭外无杂物堆放。 第二十五条工地施工现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照明等设施设 置规范; (二)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施工 结束后及时拆除围挡 (三)定期洒水除尘,裸露泥土接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 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四)出入口应按规定设置水冲设施,车辆驶出时应进 行冲洗保洁,避免甩泥带土: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密闭无遗撒。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场所和居民区按照规定配备保洁人员及设备, 定时清扫、保洁,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果皮箱、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选址和设 置应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三)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四)公厕保持整洁,设施完好,按时开放; (五)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运输,并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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