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 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 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 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 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 人行大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 - 1 - 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凤、消防、电 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 (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 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 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 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筹 管理、分级分类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 程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 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 洪设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 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 2 - 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 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国土 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都有依法使 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影响 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工程设施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反映。 第八条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工作中成绩显署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 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佳建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 综合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功能合 理、集约发展的原则。修改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进行。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 - 3 - 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专项 规划与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隧道等市政工程设施新 建、改建、扩建时,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 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 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 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并或者共廊。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 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以水利工程立项的涉水 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其 他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移交管 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峻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 理移交手续。 市政工程设施峻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工程 - 4 - 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接按照市 政工程设施的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等,逐年核定,统 一安排,并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市政 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承担设 施养护维修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 护企业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币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作业单位,应 当加强日常巡查,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及时对市政工程 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 应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工 程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购 买市政工程设施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 - 5 -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和 城市容貌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影响交通和 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的,地下管线设施产权 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 道路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广告、标牌、管线等 设施; (三)开设、封闭城市道路进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 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照规定 占用,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 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并按照规定缴纳城 币道路挖掘修复费。 币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 设置占道、挖掘许可的范围和时间,并加强对占用、挖掘城 市道路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道、挖掘行为。 - 6 -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的 安全标志及连续封闭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 (二)按照批准的路段、范围、时间和要求占用、挖掘, 需要改变位置、延长时间或者扩大面积的,应当提前到原审 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不得在围挡内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 产用房和停车场 (四)占用、挖掘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占用 现场,按道路设计标准和新建道路结构恢复重建,并通知市 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 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六)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应当 不低于原道路结构标准,并做好施工期间管理维护工作,确 保设施正常运行: (七)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照明、通信、交通安 全、园林绿化等设施的,工程结束时应当按要求恢复,并移 交原管理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 -7 - 程设施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缩短占用时间、缩小占用面积 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因紧急抢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 信、交通安全、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 先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并在开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一个工作白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峻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 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或者履带车、 铁轮车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 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安机关指 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军用军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可 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 上的检查并盖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与监督,组织建 立管理、维护和应急机制。 城市道路检查井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 -8- 集中设置在设施带内,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临街 建筑物外边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内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权 属不变、界限明确、一体维护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 主管部门依法明确管理主体和方式,相应产权单位或者其委 托的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养护和管理,接受市政 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节城市桥涵 第三十条经批准附设于城市桥涵的各类管线、设施, 其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养护维修,保障桥涵结构稳定和安全使 用。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船舶通过桥涵设施应当遵守限重、 限高、限宽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桥涵范围内从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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