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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治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 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进行爱 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 烈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 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 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 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 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 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2-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 施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属地管理、分级 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 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红色文化遗 址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将红色文化遗址调查、保护、 修缮、利用和宣传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 资金。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 址保护利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 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 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新 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址-3-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 利用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红色 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 工作,并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档案。 鼓励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文字、数据、图 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 文化遗址档案。 第八条全市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 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遗 址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机 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调整意见,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4-第九条县(区)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 成对已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永久性保护标志的设置。 红色文化遗址永久性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 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永久性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的 保护利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规划 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结 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需要,制定红色文化 遗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 址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 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 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 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5-(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 纪念标志;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 的行为。 第十三条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保护责任人承担日 常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 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6-以保护。 第十五条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投诉举报和险情报告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 红色文化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色文化遗址险情 的报告,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行精神 等革命精神的挖掘,将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 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利用, 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向公众 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 或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举办陈列、展览,开展 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 址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 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 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7-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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