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15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发挥 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 设、管理与保护等活动。 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 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防洪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 综合治理、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 设、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 1 - 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河道治理。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市城区水系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竞秀区、 莲池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河道的相关管 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 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 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清洁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 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 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 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 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 畅通。 - 2 -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整治与建设规 划,组织实施河道整治与建设。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合理布 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 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 积,美化河道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不得采用对堤防工 程和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植物。 第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 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 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 洪标准、技术要求和相关规划,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有管辖 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审请时, 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审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 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发生较大变 化时,以及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重 新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干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 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 立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理设的穿堤管 -3 - 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 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建。 第十二条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 护堤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 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用于移民安置、河 道管理与整治。 第十四条县级边界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 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 区利益的工程; (三)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划定并尚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 - 4 - 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侵占。 第干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 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行 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六)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广房等与河道 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 (二)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 垃圾等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 5 -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开矿、 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 动;禁止非法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养殖的活动。 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 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 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河道内村庄迁 建。 第二十三条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 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禁止任何组织 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 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对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 堤防管理房、界桩、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闻 代桥)限重限宽限高等相关设施,各类防汛设施,水文水质 - 6 - 监测、测量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相关环保、通信、照明、 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移动或者 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审请拆迁者负责重建或者 补偿。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市、县级行政审批 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 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 金。 第二十六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相 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 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 船只等损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 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逐步实 行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7 -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 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 道水量,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划定的种植、养殖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 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河 (湖)长制 第三十一条河道实行河(湖)长制管理。市、县级、 乡(镇)设立总河(湖)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 总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尚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 护工作负总责,河(湖)长对分管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 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在总河(湖) 长领导下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 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河道进行巡查, 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河道的巡查工作。 -8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 行管理无关建筑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逾 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 或者个人负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 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的 以及堆放阻碍行洪、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的,由市、县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废 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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