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 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 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强化传承、文化引领的原则,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 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 貌。 第四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 涵的山水环境、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要素,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名人故(旧日)居、传统 地名、古树名木、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 产、世界自然遗产、风景名胜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 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 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的建设管理工作。 - 2 -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 城相关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负责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委员会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 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市、县 (市、区)两级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 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补助、宣传 普及、资助、奖励等方面。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 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 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 捐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和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 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 和个人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基础研究、专 业培训等工作。 - 3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 的保护和传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县 (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 名录。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程序批准公布为 市级保护对象: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 的城区; (二)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 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村镇; (三)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 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 - 4 - 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构 筑物; (五)体现地方自然山水格局、凸显历史文化名城内涵 的山水环境; (六)与历史城镇村聚落密切相关,或者历史上长期作 为城镇村生活、主要贸易、交通通道等,对城镇村格局的形 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线路; (七)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井、围墙、石阶、 铺地等环境要素; (八)其他需要审报为保护对象的。 第十三条市级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负责组织审报,经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币级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及审报材料参照国家、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申报市级 保护对象的,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报:仍不审 报的,可以直接尚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币级保护对象的 建议。 已审报但尚未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在审报期间不得拆 -5 - 迁。 第十五条保护对象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保护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 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 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保护对象 开展普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的对象进行预先保护,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自当事人 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纳入市级保护对象的, 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 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范围内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和保护名录档案,并在纳 入保护名录后12个月内,将保护名录档案报送市自然资源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6 -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保护对象的基本信息;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 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权属变化和使用现状情况、保护范围内建设审批 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 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图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历史文 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划定保护范围。在历史城区 范围和保护范围外,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保护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其中 涉及山水环境、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要素的,应当在保护规 划中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控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保护图则包括基本信息、 -7 - 历史沿革、历史价值、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 保护措施、维护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级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由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自批准后20个工作白内,应当在政府网站和 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 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 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 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 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 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 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 -8 - 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 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 区、历史地段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 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评估历史建筑的历史价 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以及保存状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具 体修维护要求,不得破坏其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 凤貌特色。 鼓励对传统风貌建筑原址保护,维修、改善不得改变原 有风貌类型和重要风貌特征元素。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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