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 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 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 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 -1- 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 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基础设 施;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 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和新设备。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 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 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护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 -2 - 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峻工验收,并及时向供热单 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资料。 第九条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实行 城市供热的新建住宅建筑及进行供热设施改造的既有住宅 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 度调控装置。 依照规定对既有建筑及老旧小区进行供热设施改造的, 热用户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改造供热设施应当保证建筑安全完整、美观舒适。 第干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护、 维修、改造和管理。 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室外 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内非共 用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3 - 第干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的调试、管理、维修和更换等责任;保修期满后的供热设施, 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期自供热 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既有建筑改造安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 理、维修和更换,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 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 好和安全运行。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 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 打桩或爆破作业;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供热管线设 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 (五)擅自接驳供热管线: (六)其他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妨碍供热设施正常使用 - 4 - 的行为。 第十五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 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上述行为导致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 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供热用热 第干六条城市供热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 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供热能力和供热经 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干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 歌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拟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 开始之日6个月前尚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供 - 5 - 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白起15白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 共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经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热源单 位、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司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 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定供用热合 同。供用热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正时间、温度 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 管理制度和供用热举报、投诉及争议解决制度,及时受理和 解决热用户诉求。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程 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条市中心城区(含双桥区、双滦区、高新区) 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二十四时,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确定供热期。 - 6 - 由于天气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对因此产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 贴。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 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 摄氏度,其他室内空间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 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 由双方签学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 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 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 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 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 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正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 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四条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应当按照基本热 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方式交费,其中基本热价不超 -7 - 过按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实行两部制计价的热 费超过按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超过的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热 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居民热用户,按照建筑面积收费。建 筑面积指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证书 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第二十五条热用芦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 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 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 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 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 屋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干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热 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或者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 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不得将热费与热用户的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第二干七条热用户审请暂停用热、恢复用热的,应当 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恢复用热手 续,供热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应 当建立供热救助制度,对优抚对象、城市低保户和其他特殊 -8 - 困难群体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供 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 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并限期 拆除。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方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十方元以上三十方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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