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禁牧条例 (2019年10月15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实现 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及其管 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 对划定的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实施封育,禁止放养羊、 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兼顾民生、 科学管理、应禁必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工作 的组织领导,将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禁牧管理和实 施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 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的相关工作。 -1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工 作。 第五条对禁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 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 事人。 对投诉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禁牧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 地及其按照相关法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的区域: (二)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凤景名胜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 (三)草场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 政府对禁牧的自标要求和当地产业状况、农民收入来源构成 等实际情况,结合生态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禁牧规 划,确定禁牧的区域、期限、方式等内容,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规划实施三十白前将禁牧的 - 2 - 区域、期限、方式等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禁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禁牧可以采用全行政区域禁止、部分区域禁止、 济段区域禁止和阶段区域交替禁止等方式。 山区禁牧应当与封山育林、森林防火及野生动物保护措 施相结合。 第十条禁牧规划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规划的区域、期 限、方式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生态环境评估,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牧规划调整后,应当在实施三十日前将调整情况予以 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 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禁牧要求。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禁牧标识设立 的基本指导规范,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牛等草食性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封禁 设施; -3 - (三)放养人非法野外用火;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 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提供品种 改良及养殖方式等技术指导,支持禁牧区域的农户对羊、牛 等草食性牲畜实行舍饲圈养。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禁牧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镇) 人民政府聘用禁牧管护人员,实行共同管理。禁牧管护人员 可以由防火护林员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生态管护人员 兼任。 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禁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发现、制止违反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被列入禁牧范围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 人及经营权人,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禁牧决定、配合人民 政府的禁牧措施。 第十七条禁牧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 民政府做好禁牧工作,组织引导村民订立禁牧公约,明确义 - 4 - 务和责任,强化自我约束与管理。 第十八条禁牧区域内的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林地、 草地、湿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属于集体所有的, 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鼓励民营企业、承包户等各类经营主体采取必要的禁牧 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养羊、牛 等草食性牲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只羊处以三十元 以上五元以下罚款,每头牛、马、骤、驴等较大型草食性 性畜处以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 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标 志、界桩、围栏等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承担赔 偿责任,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养人非法野外用火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5 -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从其规 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恂私舞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从其规 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恂私舞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从其规 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恂私舞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从其规 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恂私舞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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