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20年1月13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1-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 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 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 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要求。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 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 不作重复性规定。 -2 -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 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立法联系 点和立法专家顾问制度,推进立法工作精细化。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 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 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 性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 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 立法的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 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 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 - 3 - 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 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 的最后一年做好编制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 草案的准备工作,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 生后3个月内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及当年立法计划草案。年度 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12月31白前拟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 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的意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确定 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 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 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经 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 -4- 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 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 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 织起草。 第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 委员会应当主动参与、指导和督促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 草工作。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 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 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调 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 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 依法提出。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 - 5 -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尚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 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 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 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 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白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 人介绍情况。 - 6 -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经各代表团审议,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 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 将决定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 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7 -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主住会议可以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白前,将地方性法 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两 - 8 - 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 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 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户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 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 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司以进行第三次 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 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 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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