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 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卓越的全球 城市、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 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 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 化原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 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 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 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 -1 - 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 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司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 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 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 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 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 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 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行之有效的改革措 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 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 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 改革措施。 第六条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交流 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 -2 - 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看力形成要素 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 境水平。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 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 素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 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 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 减轻责任。 第八条‧本市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 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 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 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九条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 用,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 资信贷、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 -3 - 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 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 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本市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 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按照国家部署,在中国(上 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 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 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航运、贸易和科创中心建设密切相关 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支持创设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 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二条本市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 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 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 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 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 第十三条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 -4 - 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 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 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 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 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竞争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 境。 第十五条本市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 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 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 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 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 -5 - 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 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 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 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 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 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审报的经营范围,明确 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 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审请及时 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 门。 第十八条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沙 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 清单管理,自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市财政、发展改革 等部门应当编制自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户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 企保证金,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6 - 第十九条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 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 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 币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 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 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 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 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 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 应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 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本市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 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的间题。 第二十二条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知识产 -7- 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本市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 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 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 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设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 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 务融合,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 服务流程,推动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 全网通办。 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 除外。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办理政务服务, 并可以通过企业专属网页获得精准化政务服务。 币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一 网通办”工作。各区、各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 设,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 -8 - 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 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 得含有兜底条款,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 规定之外的审请材料。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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