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维护金融消 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本市金融 健康发展,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 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 民政府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 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公司、商业保 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 慎、有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 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 -1 - 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 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市金 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 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 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相关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做好金融 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 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开展调查统 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登 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承担初步审查、信息 统计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的有关工作,并 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市场监管、财政、 国资、宣传、文化旅游、交通、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民 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 - 第六条本市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 称监管平台),参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统 一规划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标准化建设。监管平台由市地 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营。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管平 台的运用,通过监管平台开展监管信息归集、行业统计和风 险监测预警等,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定期 分析研判金融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规划,支持金融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要素资源集聚,推进金 融对外开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进一 步强化全球金融资源配置功能,提升辐射力与影响力。 本市推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 区等区域,试点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和监管创新。 本市协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推户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全 面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推进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 展,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联动。 第八条本市完善长江三角洲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机制, 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 和协同处置,推动金融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 展。 -3-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九条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审请取得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的设立地方金融 组织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 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 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备案: (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 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组织治理结构,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 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 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开展投资适当性 - 4 - 教育,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 费者和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 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 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定期通过监管平台向地 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 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 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 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 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标 准、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5 - 织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 提出书面审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 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市人 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 消试点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 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 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 具书面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 务后,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 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 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 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 6 - 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干十九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 础上,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和监 管标准。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 组织监督检查计划,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 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 检查行为。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监管平台,开展对地方金融 组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的分析、评价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 检查; (二)询间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 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 -7 - 若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 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二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管理 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 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 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 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的行为 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 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等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有关政府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 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 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 保密。 第二十四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综合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监管的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 -8-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 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管方网站、 “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 终止和业务范围、行业运行监测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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