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引 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 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 内为缅怀烈士,按照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 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 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 保护和管理,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 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 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为国家级烈士 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 -1- 执行。 为纪念在本市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 设施可审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县(市、区)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 士纪念设施可以审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相关部门应当按照 程序,积极审报上一级烈士纪念设施。 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请;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转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勘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 意见,呈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确定为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审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 施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确定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 布,并报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 -2 - 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属 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 以委托有关单位、个人保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 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整洁、庄严、肃穆,免费尚 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 告慰先烈英灵。 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设有烈士袋扬区和 非烈士褒扬区的,应当严格区域划分并设立引导提示标志。 烈士褒扬区内不得建设非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 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 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制定应 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 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 遗物征集工作,做好保护、陈列展示工作,不断充实陈展内 容,创新陈展方式。 -3 -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设立专门场所,陈展当地革命史。 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组织各类烈士 纪念活动,并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宣传烈士英雄事迹、献身 精神和高尚品质,弘扬英烈精神。 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 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列入红色旅游 等相关发展规划,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 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符合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烈 士纪念设施,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 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 (二)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 埋葬遗体; (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 的或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 4 - 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疏 于管理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5 - 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疏 于管理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5 - 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疏 于管理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5 - 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疏 于管理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5 - 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疏 于管理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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