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9年12月25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
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
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
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
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能力。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
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2-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组
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
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
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
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
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集中
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预留集中供热设施
建设用地和空间。
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毁坏、占用、改变其用途。-3-第八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
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档案,报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
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
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
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解决。供热管网
建设确实需要穿越建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
法修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区内的新建建筑,应当
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
热计量装置以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维护、维修、管理、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供热分户计量
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根据国家
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协商确定。-4-既有建筑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
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
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
承担不少于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
延履行保修责任的,集中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二条新建建筑配套建设和既有建筑补建集中供
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
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热源企业厂区以及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
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的
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
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的维护、维修、改
造、更新等有关责任,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5-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确保热
源充足供应,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热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室内供热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或者更
换,在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因热用户原因导
致供热计量装置损坏的,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供热期发生供热设施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
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热用
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企业抢修供热设施,确实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妨碍抢修障碍物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产权人。热用
户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产权人应当配合供热企业
予以拆除。抢修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合
理赔偿、补偿。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企业、
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工程建设影响供热设施安
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供热设
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
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负责实施,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关费
用和损失补偿。-6-第十七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热
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
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埋设电杆、敷设管线、
挖掘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爆破和栽种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
业;
(五)在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堆放垃圾杂物、有毒
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热源供应合
同,按照供热需求供应热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
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下一年3月
31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供热期作出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
行。-7-第二十条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用户责任影
响正常供热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
室内的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突发事故影响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
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向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为供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和热能的企业,不得擅自
中断供应。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
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保障集中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二)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
题,为热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三)做好供热前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
热用户;
(四)采取短信通知、张贴公告、媒体发布等方式提醒
热用户检查室内供热设施;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定期向热用户提供
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热
用户及时消除或者接受热用户委托进行维修,保修期内的维-8-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六)建立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进行定期
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利用网络化、大数据技
术信息平台,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
(八)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
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温度标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
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热用户不得有下列影
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二)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企
业工作人员检查、维护、抢修供热设施;
(三)私自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热交换装置,私自扩
大用热面积或者私接入网;
(四)私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用水;-9-(五)私自改变采暖方式和用热性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需要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
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九月底前,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合同并
收取相应热费,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用热措施或
者完成供热设施恢复。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热用户要求暂停用热或
者恢复供热的,由热用户自行或者委托供热企业进行隔断或
者恢复处理,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价格与热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市、县人民
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
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开
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供热企业、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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