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保持和延续城市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 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历史 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建 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无规定的,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 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负责不可移动 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 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土地资产管 -2 -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履行下列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城区等专 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工作中重大间题的解决方案;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 的处理;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 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规划委员会下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 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 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 历史、民俗、旅游、宗教、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 信息、历史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资源规划、文物、住建等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3 -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市民公开课、 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宣传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市 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全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司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研究机构、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 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 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阻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 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资源规划 - 4 - 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审报。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确 定,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文物部门征求有关方 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 构和街区景观等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的,并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十六条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 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院落,可 以确定为历史院落。 第干七条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被依法登记为文物的,文物部门应当自历史建 筑被登记为文物之白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资源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经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 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尚社 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紫线范 围、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 之白起六十白内,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 -5 - 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 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保 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 历史价值、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 文,配备二维码等新型载体,方便公众查阅。 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标 志。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的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价值的保护资 源,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保护对象并列入保护名录。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将具有价值的保 护资源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资源规划部门初审后,认为具 有保护价值的,履行保护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相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名录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革、 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 6 - (六)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学、图纸、图 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整 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 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 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 协调,构筑多方位的历史文化展示体系。 编制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旅游等专项规划, 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城区、历史文化 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批准之白起一 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尚未编制 完成的,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白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五条历史城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历史城区 -7 - 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延续,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的 保护控制,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信息的真实载 体; (二)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保护街区的空间环境; (三)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继承文化传统,改善基 础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街区活力。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接照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 控制要求进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保护内 容: (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历史院落的保护规划按照历史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进 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 有关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8 - 建筑的紫线。紫线依法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 保护规划应当以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的形式体现。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 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白, 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 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 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 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保护规划 的组织实施,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保护规划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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