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务服务行为,加强政务服务监督管理, 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务服务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集中 便民、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 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全程办理。 具有政务服务职能的部门或者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 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和数据资源与政务服务 平台对接,推进互联共享,推动实现“一网通办”。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平台,是指全市统一开展政务服务 业务并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信息化平台,由 -1 - 业务办理和公众服务系统组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推进政务 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事项 标准,实现政务服务跨地域、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 第七条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 理。 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鼓励发展自助政务服务。 第八条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 统一运行模式,合理设置、优化整合,实施标准化服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指市级政务服务部门和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 开展政务服务的工作场所。 第二章‧政务服务职责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管 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级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 务,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区县(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乡镇(街 道)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 2 - 第十一条政务服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务服务事 项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对口政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 指导。 第十二条政务服务部门可以依托乡镇(街道)政务服 务中心和已有的村(社区)便民服务点开展有关政务服务。 第三章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 布。因承接、下放、取消、调整等事由变动政务服务事项目 录的,应当及时更新目录清单。 已经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 应当停止受理。 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自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行政许可等 行政权力事项。 第十四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 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尚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 当确保线上与线下标准统一,消除“其他材料”或“有关部 门”等不确定性表述,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 理。 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审请要件、办理程序依法变 更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 -3 - 同社会集中公布,同时报送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综合 服务窗口,统一收件、统一出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六条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首席代表制,政务服务部 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在政务服务部门授权范围内行使受理、审查、 决定、颁发及送达办理结果等权限。负责督办本部门承诺政 务服务事项,组织、协调涉及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的联合办 理,代表本部门管理派驻人员等工作。 第十七条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提出审请的,审请事项属 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政 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向审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出审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1 个工作白内完成对审请材料的审查,并通过网络告知审请人 受理情况。 第十八条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 务服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 料和时限要求,并出具书面凭证或者电子凭证。未履行告知 义务的,自收到审请材料之白起即为受理。 审请人逾期未补齐补正的,视为撤回审请。 第十九条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审请材料齐全且符合 -4- 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审请材料欠缺的政务服务事项, 经过审请人作出相应书面承诺后,政务服务部门司以先予受 理,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处理 办法,并进行审查,在审请人补齐补正全部材料后,在承诺 办理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符 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当向审请人出具《不 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确 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其他相关内 设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协同工作。 区县(自治县)政务服务部门统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内设机构原则上应当整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经本级政务服 务管理机构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 心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接受本级政务服务管理 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入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二十二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梳理“最多跑一次”事 项清单,优化办事系统、简化办事材料、精简办事环节,实 现办理一件事“最多跑一次”。 第二十三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 - 5 - 接关系公民人身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政务服 务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司、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时, 以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 明内容一次性告知审请人。审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办理规定, 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政务服务部门不再要求提 供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或者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在一定时间内需由两个以上同级部门 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一口受 理、同步审查、限时办结”的原则实行并联审批,牵头办理 部门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经协调未达成一致 意见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办理。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依法仅对审 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应当在审核合格后当场作出 办理决定。依法需要对审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应 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政务服务部门承诺的期限应当少 于法定期限,其承诺期限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评估、鉴 定和专家评审等程序的,应在承诺时间内办理。承诺时间在 办事指南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政务服务部门办结审请事项后,对符合条 件的,应当依法出具或者送达有关文书、证件;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依法出具或者送达不予办理文书并告知不予办理的 -6 - 理由。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 提供政务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和收费标准,并提供便民的缴费方式,使用有效的 票据。 第二十八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统 一线上线下服务标准。 政务服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审请方式。审请人选 择线上审请的,合法有效且能够识别身份的电子审请材料与 纸质审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提供 纸质材料外,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审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审请人选择线下审请的,只需按照办事指南提供一套审请材 料,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审请人在线上重复提供。 第二十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 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政务 服务部门应当采纳和认可。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制发 的电子印章,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与纸质材 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证 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 -7 - 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履职过程中 产生的电子文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单独 采用电子归档形式,真实、完整、安全、可用的电子档案与 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 外。 政务服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数据互 通共享、校验核对的,不得要求审请人另行提供其他部门已 作出的审批结果材料。 第四章‧政务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管理 机构及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办公 场所、人员配备、设施设备、平台运维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部门派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 员受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政务服务部门双重领导。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派驻人员日常管理、绩效考核, 定期将派驻人员考核结果反馈各政务服务部门。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派驻人员业务培训,实行定期轮岗制 度。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反馈的派驻人员考核结果作为晋职晋 - 8 - 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规定制式服装部门的政务服务中 心窗口工作人员应着制式服装上岗,其他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上岗,并提供规范服务、文明服务、热 情服务。 第五章‧政务服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纪委监 委机关,对政务服务效能、党风廉政问题实施监督。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政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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