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9年11月20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政府依 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 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 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 理,注重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做到规范执法、 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 -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设立 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 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保障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派驻 城管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 法资格,方可从事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加 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 志愿者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 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权限与管辖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的规定确定。 - 2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综合执法的范 围进行调整,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条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 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原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法定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 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对 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机 关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违法 案件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 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 - 3 - 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 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受移送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 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和相关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 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及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 看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 执法军辆应当保持标识清晰、军容整洁。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佩戴明显区别 于综合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协助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 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 事具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运用执法记录 仅、视频监控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实行全过程记录。 - 4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 送达执行等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 录,形成执法档案。 第干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综合执法事 项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建立执法白常巡查制度,加强重点 区域、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执法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及时制止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 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查处城市管理方面的各种违法 行为,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 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 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 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法办 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审 - 5 - 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 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 录;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执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 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 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 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 章。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 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劝、引导,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以依法查封场所、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 采用其他措施能够达到行政执法自的的,可以不实施查封、 扣押。 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 当不予处罚。 -6-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 具和其他物品,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 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审辩的权利。符合听 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审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 处罚。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 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 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城市管理中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应当采取综合 治理措施,加强疏导与服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 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 部门与有关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7 -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 安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 的行政许司事项和监督管理的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 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部门协助: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不能完成具体执法任务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部门掌握,自行 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进行技术认定的; (五)其他可以请求执法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或者拒 绝。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资料和信息的,有关部门 应当在五白内提供;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 - 8 - 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说明,最长不得超过十五白。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三十二条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 止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予以协助,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配合派驻 在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 开。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 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力、责 任清单,并尚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 法流程、监督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 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实行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 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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