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4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7年3月 16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修订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1-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红 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 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 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 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和 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 2 -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 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 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 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 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努力把自治 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 疆稳定、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保护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坚持以农业为基础, 发挥热区和口岸优势,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培植 支柱产业,发展对外贸易和旅游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 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 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 -3 - 和发扬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 德,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 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 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县。加强基层 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 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 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 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 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 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 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 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 事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 -4- 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涉婚姻家庭、干 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 着、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防工作和民兵建 设,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拥军优属工 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 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 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于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 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一定名额。并且 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 -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 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 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 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 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于部。其他 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于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 应。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 汉语言文学,根据需要可以使用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 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 员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 6 -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 言文学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 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学。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 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 公益性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 关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 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 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 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 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 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 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特色农业。鼓励农民进 城务工、经商、办企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实行土地登记制度、 -7 -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耕地保护制度, 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按照 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展规模经营。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 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矿产资源勘察、开采许可证制度, 建立和完善矿业权交易市场。禁止非法探矿、采矿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区域内地质灾害的监测防治 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森林资 源,坚持依法治林,实行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加 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和热带雨林、国防林、水源林、珍贵 树种及珍稀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林 木、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 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促进林业发 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谁投资,谁 受益。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在指定的 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 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健全和完 善畜牧兽医科技服务网络,加强疫病防治和兽药管理,搞好 -8- 畜禽良种繁育。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 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利用水产资源,发展养殖业, 加强渔政管理,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 金、技术和人才,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工业经济。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开发资源和兴办 企业时,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支持当地经济、社会事 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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