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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
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的决定》修正根据 2016
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
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 夜景照明 - 2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创造整洁 、优美、
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 ,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
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
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
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3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
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以区为
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 、教
育、文化、卫生计生等部门 ,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
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
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 ,同
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损
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 (村)民委员会组织居 (村)
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 ,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
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4 -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
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
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
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对于单位和个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应当依法及时处
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 ,损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5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
国际大都市的要求 ,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 ,建
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 、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
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
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市容环境
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
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
据实际需要 ,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 、容貌景观标准和环
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 ,区人民政府
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并
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
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
理经验的推广 、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 ,提
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 6 -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
资为基础 ,鼓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 ,建立多元化
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单位和
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
理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
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 :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 ;所有权人、管
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 、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 7 -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
责分工负责 ;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
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 ,包括胡同 、街巷、住宅小区等 ,由街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
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 、展览展销等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尚未施工
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
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 ,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确
定;跨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
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标准是: - 8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 、乱搭建、乱张贴、乱
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城市管
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 、破坏市
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
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
容环境卫生责任 。违反规定的 ,责令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
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 、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 9 -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 、加装灯饰
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并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 、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 、无堆物堆
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
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不得吊挂 、晾晒和
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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