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0年1月20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2-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 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 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 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 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 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 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 针对性和统一性。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 划,每年的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 商机制,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 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变动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 必要性和可行性,科学确定立法项目。立法条件尚不成熟, 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 性文件。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4-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 (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和外 事华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共 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 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 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前, 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 意见。主任会议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条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 员会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 工作。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 度立法计划的落实。-5-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 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 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 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 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第三方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 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 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 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 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 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 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必-6-要的参阅资料。 说明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 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 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 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 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 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7-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 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二十一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 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 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 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作法规草案修改情 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8-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 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 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9-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 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 是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 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 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 大分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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