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 交通安全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 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等电 力驱动车。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生产、销售、登记、 通行、维修及停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 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准予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 证。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实的合法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1 - 电动车实行备案管理,核发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 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材料,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请办理登记: (一)电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广合格证明; (四)审请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 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 的,应当发放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电动车临时号牌、临 时行驶证,并建立车辆档案。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 不予登记、备案,并向审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 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 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申请办 理登记、备案。 第十条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注销及被 盗被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电动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公安机关交通 - 2 - 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 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和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去失或者 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审 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 车牌证办理网点,向社会公布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 等事项,并采取带牌销售等措施方便群众。 第十四条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 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 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年满16 周岁。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 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六条电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号牌、临时号牌须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 挡、污损号牌和临时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号牌和临时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信 -3 - 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应当 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 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应当在最 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 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受阻情况消除 后立即返回规定车道行驶; (六)超标电动自行车、非封闭式电动三轮军驾驶入应 当佩戴安全头益;提倡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益; (七)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在非 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驶; (九)饮酒后不得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 低速电动四轮车; (十)禁止利用电动车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 名12周罗以下儿童,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 车不得载人; - 4 -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 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 可以限制、禁止电动车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通行,限制措 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 车地点停车军的,不得妨碍其他军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条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 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二十一条电动车销售、维修企业应当提供电动车废 日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 废日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 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入应 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入应 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 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 -5 - 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 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 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 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载人的,处10元罚款: (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 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处10元罚款; (三)逆向行驶的,处2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军道行驶的,处30元罚款: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处30元 罚款; (六)无号牌、临时号牌和使用超过过渡期的临时号牌 上道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临时号牌的,或者故意 遮挡、污损号牌和临时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5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九)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的,处50元罚款;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无号牌、 临时号牌或者使用超过过渡期的临时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低 - 6 - 速电动四轮军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 车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利用电动车从事 违法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驾驶入有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驾驶改装、拼装电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 造电动车号牌、临时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 留其电动军,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案件事实和车辆性质, 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有违反法 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 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以开具发票时间为 准)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 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请登记、备案, 逾期不申请登记、备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符合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的电动 自行车:低速电动四轮车,主要是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 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低的电动四轮车。 与电动三轮军、低速电动四轮军同一规格的燃油及油电、 气电混合的车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电动车的登记、备案、保险等具体办法,由 铁岭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8-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符合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的电动 自行车:低速电动四轮车,主要是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 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低的电动四轮车。 与电动三轮军、低速电动四轮军同一规格的燃油及油电、 气电混合的车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电动车的登记、备案、保险等具体办法,由 铁岭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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