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27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梁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 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 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 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 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 机、发电机组等机械类型。 - 1 - 第四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防治坚持 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相关措 施,保障经费投入,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 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工 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商务、 城市管理、教育、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司做好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 验信息、维修治理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及资源共 享。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 -2 - 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通过监督抽查、计量检定、网络监控 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 确性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完善排 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通过排放检验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 入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 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 备案的维修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干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销售的机动军、非道 路移动机械,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 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其他添加剂的 产品质量,依法采取监督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 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 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3- 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绿色出行方式, 提高公众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 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 城市路网结构,实现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的连续、 畅通;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丰富公共交通出行方式,优化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及设施设 置,提高市民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三)恶劣天气和机动车通行的高峰时段,在易拥堵路 段、路口增加警力,及时疏导交通;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错时上学、放学,引导家长按 时、有序接送学生或者安排校车集中接送学生; (五)利用广播电台、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及时发布城市 道路拥堵信息,提醒市民及时绕行; (六)其他有利于绿色出行及道路交通畅通有序的措施。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机动军、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和支持生产、 - 4 - 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划建设充电 站(桩)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本市销售、在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相应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币、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 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区域。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 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 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抽测和采 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本市在用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高排放非道路移 动机械禁用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各负其责,督促本行业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 第十八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 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 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 -5 - 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 养,保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和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 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接受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 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以通过遥感监测、监控抓拍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 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 地、作业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 监督抽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 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检验程序、检验结 果、检验视频、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 投诉电话等有关事项 -6 -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整的检 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 料,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篡改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 报告; (二)临时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用其他机动军替代检验; (四)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 度; (五)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真、失效: (六)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排放检验的。 第二十三条在用机动军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 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 销毁等处理。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 术规范,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军进行维修,使其达 -7 - 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 依法承担维修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排 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 正,处五干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破坏车载排放 诊断系统或者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放检验机 构以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机动车所有人、维修单位以弄虚作假等方式通过排放检 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军所有人处五 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 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 -8-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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