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 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 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 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 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 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 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 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 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 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 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 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 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 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 2 -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生态环境、 水务、交通、海事、港务、公安、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水域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水域环境卫生保洁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等经 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 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市容环境卫生 的内容。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水域 市容环境卫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范,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 护大城乡水域的保洁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保洁范围等水 域保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鼓励公众参与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任何单 - 3 - 应和个人发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并司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处理 结束后三个工作白内将处理情况尚投诉、举报人反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 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方便单位和个人对水域市容 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查处严重违反水域市容 环境卫生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户 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科技等部门组织开展水域 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水域市容环境 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水域市容 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的内容。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 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 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城市管理行 - 4 - 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 定: (一)有使用人的河道、河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 围内的岸线,由使用人负责; (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 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经营管理人和 产权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和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各自责任区的范围由市 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负责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住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住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 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落实水域市容环境卫 生具体负责人并书面报送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在责任 区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保岸线和房屋、亲水平台等临水建筑物、构筑 物、相关设备、设施以及各类船舶、船容貌整洁,无乱摆 - 5 - 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不得在渔业生产经营水域外定置渔网、渔箱、网 ; (三)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 日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情形的,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相关产权人、经营管理人; (四)确保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及 时清除暴露的垃圾、粪便、油污、水生植物等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环境 卫生设施; (六)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 流出责任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户 体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6 - 应当及时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 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 并盖等设施进行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文明作业, 实行垃圾分类收集。 从事水域清捞、收集、运输的船舶应当与周边水域景观 环境相协调。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清捞 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自动收集功能。 第干七条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的设置单位应当对装 置进行白常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污浊、腐蚀、 陈旧、破损的装置,保持装置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船舶、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对 船舶、船上依法设置的广告、横额、标语等宣传品和霓虹 灯、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确保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图案、文学、灯光显示不全或 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应当及时 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各类船舶、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船舶、船上设置与垃圾、 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或者设施,并做好 分类使用和白常保洁、维修工作。 各类船舶进入户州水域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不得开 -7 - 放、使用直排式厕所。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 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第二干条涉水建设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 治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文 明施工的管理标准,并在施工现场醒自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张贴有关许可证件。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蔽、围堰或者其他水域市容环境卫 生保障措施,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水体,工程完 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达到公开招标要求的公共水域卫生保洁 作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 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审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 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船舶,具有 分类收集、防臭味护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水域生 -8- 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具有符合海事部门 规定的有关证件,其中从事水域生活垃圾运输作业的应当安 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或者船 舶停放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审请后的二十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请人的审请符合法定条件的, 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 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 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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