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 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 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 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2 -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规划、林业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 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 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 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 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 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 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3 -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 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 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 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 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 的义务。 第十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 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教育、 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 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军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 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 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 4 -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户告应当安 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 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住区 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 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住区,由物业管理单 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广等单位的 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 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 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 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 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5 -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 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住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 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 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 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 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 迹,无渣土,无蚊蝇擎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 好。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 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 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 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处理。 - 6 - 第十七条市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 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 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 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 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 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 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 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 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7 -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卢的护栏、 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 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 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 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 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 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 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 日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货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 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 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 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 -8- 并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 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 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 文学、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 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 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 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 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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