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16年12月28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 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的治理。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总体的外 郭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 截、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擅自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 隧道上行驶的行为。 -1-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超 过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 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 载治理工作,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信 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制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 理系统(以下简称治超系统)的实施规范。 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 超载治理工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货 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及超 限超载货物运输车军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 及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建、商务等主管部门根 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 称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物运输军辆超限 -2 - 超载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加强对本协会成员进行合法装载配载、运输等安全 生产的宣传教育,促使协会成员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住制度 和治超系统数据信息传输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 限超载违法行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给予举 报人奖励。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治超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并 免费提供治超系统实时传输应用软件。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 备布局规划,在辖区内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 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市、区人 民政府设置的治超系统前端设备,称重检测不得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系统前端设备投入使用的三 十白前向社会公告,并在前端设备检测路段安装标识牌。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设置治超 系统前端设备的路段和节点,依法采取客货分离等交通管制 -3 - 借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牌,并提前三十白向社 会公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治超系统相关设备、 设施,不得干扰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 删除、篡改治超系统的数据。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 高速公路出入口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的 相关信息数据,实时传输至治超系统。 第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货物合法装载配载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开展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在经营 场所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做好货物装载配载的称重计量工作,对收货单位、 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按照国 家有关载运标准对装载配载货物名称及重量等信息进行查 验登记,并根据上述信息开具装载配载证明,实时传输至治 超系统; (三)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装载 配载、计重、开具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并放行上路; - 4 -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不出示牌证的车辆、车 辆驾驶人员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 明; (四)不传输或者不实时传输货物装载配载信息数据至 治超系统。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或者出租给货运源头单位的,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货运源头单位; (二)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依法装载配 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 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 门。 第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 头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证明或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明,并按照 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 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军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 -5- 乱检测秩序;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等方式逃 避检测。 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 强对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 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 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物运输车通行流量的分析,制定 执勤计划,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 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御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 后方司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 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 消除违法状态。御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军辆应当经过复检, 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 - 6 - 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 知当事人到公路管理机构审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司手续: (四)对运载或者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 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引导至具有 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实施卸载。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 实服务等形式,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币、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作为货 物运输车辆超载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的卸载场地。 第二十条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涉及货运源头 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 关应当追潮货运源头单位,并将违法信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 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属于非法拼装改装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 销售或改装单位的信息,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纳入道路货物运输不诚信记录,并定期对外公布: (一)每年度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三次以上的货物运输 车辆驾驶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 (二)因超限超载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上且负主要 -7 - 责任以上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三)因超限超载运输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驾驶证的货 物运输车辆驾驶人; (四)拒不履行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 人; (五)其他应当纳入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从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纳 入道路运输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 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二)组织巡查、派驻监管人员或者在货运源头单位出 入口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加强监督检查; (三)对实时传输装载配载信息的情况等进行抽查。 纳入道路货物运输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从业人员、货物运输军辆及其驾驶人,由交通运输等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限制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 路货物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中使用的计 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由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定期检 定、超过检定期限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 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 8 - 治超系统取得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对于治超系统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 安机关应当提供车辆相应登记信息。 禁止通过自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 第二十四条经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治超系统前端设 备检测,属于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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