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18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章 修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 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 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 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 筑的保护管理,建立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 工作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 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 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并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动员各种 - 2 - 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管理。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的普查调查、审报认定、名录管理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应 急保护、维护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 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协助建设主管 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审报认定、 名录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 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审报认定、保护 规划、应急保护、维护修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的执法等工作。 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 - 3 - 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王地、社会、法律和经济 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管理中相关内容的审议,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 见。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 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 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 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 - 4 - 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 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 和查询系统,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并向社 会公众提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信息查询服务;应当通 过信息技术等多种手段,加深社会公众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了解和认知。 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通过设置课程、出版读物、媒体 宣传等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乡土教育,强化社会传承佛 山优秀历史文化的意识。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 筑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 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 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 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 档案。保护名录与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 询系统。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名录与档案。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审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 币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 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 值的;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 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 有代表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 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 政府核定公布。 所有权人对自有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分 歧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 有权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等材料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由 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后, 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6 -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区人民政府开展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也司自行组 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及时尚 币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尚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及房屋时,应 当对拟征收地块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进 行核实,并完成普查工作;尚未进行普查的,应当组织相关 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展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在晋查中发现并经专家 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 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 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初步 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通 知或告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 应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 护措施。 区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的七白内组织调查与专家论 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应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于两 -7- 日内尚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 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核实确定不子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通知解除 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范 围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第十七条预先保护对象符合文物、历史文化街区或历 史建筑标准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 规定进行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 护对象存在损毁危险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限为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 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 门根据社会公众推荐情况和普查结果,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 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拟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建 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 众的意见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议。 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对建议 名录等有关资料进行审议,拟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8 - 的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报 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 范围和历史建筑的相应位置,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 护标志。 第二十条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的要求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自保护对象批 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一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二十一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 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 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 部门、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 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 划。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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