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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梁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花山区、雨山 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 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工程类建筑垃圾和 零星建筑垃圾。 工程类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 护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 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零星建筑垃圾,是指道路维修、市政养护、绿化等施工 过程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少量弃土、弃料及其他废 弃物。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 -1 - 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 中的重大事项,积极推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建筑垃 圾综合利用,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 督,核准工程类建筑垃圾处置,推行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 运输车及既有车辆更新,依法查处工程类建筑垃圾违法处置 行为。 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 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 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白常管理,核准零星建筑垃 圾处置,加强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日常监管,依法查 处零星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 用主管部门,并负责开发企业、城市住房和建设行业的建筑 垃圾源头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办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 价等相关环保手续,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垃圾及建筑施 工扬尘防治的内容,配合相关单位进行事中、事后环境监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配合城市 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占 用土地的行为。 -2 -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重点 工程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 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 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 械装置或密闭苦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行驶及装卸记 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纳入建筑垃圾智能 监管平台。 运输工程类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全密闭环保智能建筑垃 圾运输车。 第十条推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制度。 工程类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所; (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3 - (四)具备一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运输车辆; (五)具备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登记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及其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名录,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 监督。 第十二条实行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制度。运输建筑垃圾 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审办建筑垃圾单军准运证。 审办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书面审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 和处置地点名称等):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 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提供与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军辆行驶证 - 4 -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 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运输工程类建筑垃圾的,还应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合同、测绘报告、房屋拆除方案等相 关资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 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经营者运输。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 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管理并采 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 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 淀池,并正常使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过程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 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 - 5 - 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 批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业主应当将零星 建筑垃圾运至临时堆放点统一堆放。物业公司或社区(村民 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便民、交通、建筑垃圾数量等因素在 其管理区域内适当设置零星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按本办 法的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无主零星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处 置。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车辆运输,接入建筑垃圾 智能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 车厢带泥行驶; (三)随军携带建筑垃圾单军准运证,按照核定的运输 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的场所倾卸建筑 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 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6 - 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 场所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 设计划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专 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 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所。 第二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由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 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 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 -7 - 路、冲洗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 施设备; (五)纳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建立建筑垃圾进场 接收和处置台帐,记录入场军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并报告 城市管理部门; (六)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 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 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人应当制定封场 方案并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停止受纳 后,应当按照封场方案实施封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 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筑垃圾回填实行备案制度。备案时,应当明确回填方 量。工程建设需要回填工程类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 理部门备案:需要回填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 部门备案。个人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还应征得使用人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委会等地 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 -8 - 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佳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 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 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投 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于五个工作白内尚投诉举报人反 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加 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尚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 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违法行为 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 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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