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标准化条例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公布自2020 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标准化服务保障和国际合作交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 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提高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2-第三条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 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 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 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 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 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 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 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 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 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 发布、备案; (三)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3-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 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 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并建立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 业业务工作同时规划、同时推进和同时落实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 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进行指 导和监督;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宣传和实 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 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4-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 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 配套,促进标准市场化发展,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发挥标准 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专 利技术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 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 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和个人工作 业绩考核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 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 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5-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 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 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 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制定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 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标准 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 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 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立项申请。-6-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 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 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快速立项并及时完 成。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 标准制定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计划中应 当明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定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确有必要延期的, 由标准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 求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 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 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 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未 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进 行技术审查。 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审-7-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 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 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 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 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 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省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 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 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 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 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 方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8-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 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 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 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 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参照地方标准制 定程序启动修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及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启动复审:-9-(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 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影响标准有效实施 的;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者废 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行业反映标准的技术要求过高或者过低的; (六)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 第二十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应当满足市场和创新需 要,鼓励社会团体将优势传统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 的创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验检 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 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 的人员,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做好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政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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