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通 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五章 废铅蓄电池回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 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 销售、登记、通行、消防安全、废铅蓄电池回收以及相关管 -1- 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 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 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 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 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 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以及安全知识方 面的宣传等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 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 - 2 - 当通过电视、户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微信、微博和抖音 等新媒体平台,加大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 传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军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 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 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 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军的信息化管理水 平。 第二章登记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 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 行车号牌或者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合理设置 牌证办理点、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推行带牌销售等方 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牌证办理点、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登记办理程序和所 - 3 - 需资料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审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提交电动自行 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购实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 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审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后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 之日起三十日内审请登记。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 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当在受理审请之白起三个工作白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 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购实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 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年过渡期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 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置换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电 动自行军销售者,通过以旧日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 - 4 - 汰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军。 第十八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实第三者责任险 等相关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购车者购买第三者责 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章•通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合理划设电动 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进 口道、非机动车信号灯和隔离护栏,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 放提供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 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条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 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三)加装车篷、遮阳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 改装行为。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罗,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5 - 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在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 有划设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 行驶;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 通警察的指挥; (五)佩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 驶;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九)不得醉酒驾驶; (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他人的号牌、 行驶证; 十一)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 十二)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 内;没有划定停军泊位的,军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 容环境。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 -6- 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 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对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驾 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自觉遵法守规、文明出行。 第四章‧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日常消防监督 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建筑物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消防军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军或者为电动自 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做好 本单位内电动自行军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电动自行军停放和充电的安全及禁止标志标识,及时制止在 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及充电行为。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区 (楼)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在居民楼梯间、 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军及充电行 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有关行政主管 -7 - 部门。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拟建、在建的居民区(楼)建设项目,应 当同步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库(棚),并配备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库(棚)应当远离楼梯口,使用不燃材料搭 建,具有定时充电、自动断电等功能的充电设施,并配备消 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 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电动自行军消防安全管 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时,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防火安全检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 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废铅蓄电池回收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收集、贮存、利 用和处置电动自行军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 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8 - 其他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军废铅蓄电池 等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 当与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签订废铅蓄电池回收处 置协议。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 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的废铅蓄电池,做好台账登 记,并按照回收处置协议将回收的废铅蓄电池交由有危险废 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 废铅蓄电池送交销售者或者其他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 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过渡期 满后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 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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