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2006年6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 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 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 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 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1 -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军和电军客运管理,维护 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 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 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 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 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 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 -2 - 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徐汇、长宁、静 安、普陀、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 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 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 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 青浦、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 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区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 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交通执法机构)负 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军和电军客运监督检查工 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 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 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 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 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3 - 币和区人民政府对公共汽军和电军客运方面的资金投 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 辆。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 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 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军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 军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 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 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军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 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 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 原则。 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 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 机制。 - 4 -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八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 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 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 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 调整、终止,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 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 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 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 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 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开 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 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 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 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 5 - 第十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 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 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 居住区等建设项自配套的公共汽军和电车军站点设施用地纳 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 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峻工、同步 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 置过渡公共汽军和电车军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 辟、调整、终止,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 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二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 予起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6 - (一)取得本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 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军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军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 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 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四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 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 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 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尚市或者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审请。 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 市和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 -7 - 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 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 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 予补贴。 第十六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 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 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 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干十七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 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 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 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 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 的意见。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 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 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要 求的营运车辆,并将车辆基本信息报送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 - 8 - 运输管理机构。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 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干九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 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 数、军型、军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 营运。 军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 客流量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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