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2020年4月22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管理,传承红 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 士保护法》以及《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 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 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 的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日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 性实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 -1 - 性实物; (五)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 和实物。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 救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 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 存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 划,统筹协调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红 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 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 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 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工 作。 市、县(市、区)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 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档案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原则做好红色文 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 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存 晋查工作,根据遗存重要程度,建立遗存普查档案。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 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依 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八条本市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县(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存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 游主管部门审报红色文化遗存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 第九条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 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 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 括遗存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白期、 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3 - 统一规定。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本条例 实施后一年内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因公 共利益需要进行项自建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无法实施 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 求当地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 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 色文化遗存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 法合理划定遗存保护范围。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 红色文化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红色文化 遗存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 理。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 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 - 4 - 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根据产 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使用权人负 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二)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 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三)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 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明确遗存白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第十四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履 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存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 危害遗存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尚当地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报告;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存所依存的建筑 - 5 - 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存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 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保护责任人负责 修。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 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修,不得破坏历史风 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方案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方案 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 的,修方案应当报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不得 从事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二)在遗存上刻划、涂污或者任意张贴广告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遗存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四)其他破坏遗存环境和危害遗存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 -6 - 究等文化机构,可以对红色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 完善收藏、保管条件。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料、实 物捐赠、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 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 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出具证书或者证明。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 存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并有权检举和制 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 对破坏或者损害红色文化遗存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 色文化遗存险情的报告。 第二十条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 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 危及遗存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五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二十一条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向公 众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市、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 -7 - 物馆、纪念馆或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陈列、 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市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 展示馆、档案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存的红 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发掘。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 研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研究,加强讲解员队伍建设。户播、 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存 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打造红色 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 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利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 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和相关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 -8 - 文化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 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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